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章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章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章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曾章現(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章現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於同日14時3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曾章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章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蘇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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