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即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非可取;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8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甲○○之身體,致甲○○拋飛在地,並受有右膝腫痛、右腳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安醫院112年9月25日及113年1月23日回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