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傑、林○伶、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相驗卷第54頁、第56頁、第62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彼此過失情節之輕重、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現為單親,尚需扶養1名4歲之女,以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以新臺幣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宥恕之意,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余○和應給付告訴人 林冠毅 、林○如、林○傑、林○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被告余○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於民國105年3月9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搭載乘客林○婷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力行地下道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併排停車之林○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何○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站立於何○富車輛前之林○川,造成林○川夾於何○富車輛與電線桿之間,嗣經將林○川送醫急救後,仍因推撞及左骨盆以下壓砸傷合併左胸、腹鈍挫傷,胸、腹腔內出血合併心肌破裂而致心因性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於105年3月9日4時50分許宣告死亡。並致乘客林○婷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和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懿、林○如、林○傑、林○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和於警詢及偵查│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中之自白│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林○川車輛、何○富車││││輛後,再推撞站立於何○富││││車輛前之林○川,造成 林詠 ││││川夾於何○富車輛與電線桿││││之間,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林○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林○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證人何○富於警詢中之證│何○富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擊│││述│受損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貨車,因疏未留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生本次車禍事故之事實│││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4張、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5年10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6│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證明林○川因被告駕車行為│││種診斷證明書、三重分局│有疏失而死亡之事實。│││轄內林○川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相驗照片3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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