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號○○道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左轉,為警攔停舉發,惟該路段為新增設道路,雖開放通車,但尚未完工,雖有紅綠燈號誌,但未標明左轉車輛專用、亦無任何標線(停止線、紅黃白線),與以往行車方向不同,致許多用路人弄不清楚行車狀況,伊騎駕機車繞過去,看到二名警員後,就迴轉後退到原來地方,等綠燈再過去,但警員還是把伊攔下來,警員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信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在越堤道下方執勤,異議人從現場簡圖之行車路線越過第一個紅綠燈時紅燈左轉,看到我們警員後,我有用指揮棒請他過來,但他不過來,就迴轉到左下方的單行道,等綠燈再過來,我就攔停等語。審酌證人陳信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雖證稱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後之行車路線與異議人之陳述不同,但不影響其證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及看到警員後迴轉之行車路線)、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台北縣○○鄉○號○○道,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段路面確實未劃設標誌、標線,然設有明確之紅綠燈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騎駕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主張該路段尚未設置標誌、標線等語,尚不能據為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鄉○號○○道,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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