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 廖呂 却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廖鐘田 相對人 廖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廖呂却 、廖鐘田與相對人廖素梅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廖素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鐘田與廖呂却為夫妻,共同收養相對人廖素梅為養女。詎相對人已離家數十年,至今未再返家探視聲請人,亦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相對人廖素梅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抗辯抑或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二、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款、第七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秉此,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但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所定程序終結之。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㈡遺棄他方,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明定。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游清溪 到庭結證:其與聲請人為鄰居,亦見過相對人就讀國小時期,但自八十五年間起,便未再見過相對人等語綦詳,經核胥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互契合,是經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認相對人廖素梅確有遺棄聲請人廖鐘田與廖呂却之事實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