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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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芙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芙雅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至樂業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絲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因被告上開疏失,致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