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賴美華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賴喜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賴美華代理處分相對人賴喜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新修正後之監護宣告規定。本件相對人賴喜聯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受「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美華為相對人賴喜聯之長女,相對人前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8號、97年度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為因應相對人之生活所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聲請人需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且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亦與買受人協議,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應負擔之稅金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均將由買受人繳納,爰依法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大埤鄉 吉田村 8鄰 田子林 38-1、39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97年度監字第8號、100年度家聲字第111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7年度監字第8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100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及100年度家聲字第22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皮質萎縮而罹患失智症,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亦屬可觀,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需要。另聲請人到庭表示,上開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將充作相對人日後醫療、生活及照護等費用,非不利於相對人。參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持有權利範圍│許可處分權利範圍│├──┼────────┼──┼──────┼────────┤│1○○○鄉○○○段│建│全部│全部│││290-4地號土地││││├──┼────────┼──┼──────┼────────┤│2○○○鄉○○○段│建│全部│全部│││290之5地號土地││││├──┼────────┼──┼──────┼────────┤│3○○○鄉○○○段│旱│6分之1│6分之1│││1896地號土地││││├──┼────────┼──┼──────┼────────┤│4○○○鄉○○○段│建│18分之1│18分之1│││288號地號土地││││├──┼────────┼──┼──────┼────────┤│5│大埤鄉吉田村8鄰││全部│全部│││田子林38之1號建││││││物││││├──┼────────┼──┼──────┼────────┤│6│大埤鄉吉田村8鄰││4分之1│4分之1│││田子林39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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