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即被告李 昱鋒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昱鋒 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同案被告 廖偉豪陳俊偉 於本案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認罪之記載是否有誤?同案被告廖偉豪、陳俊偉陳述之意思究為僅承認灑冥紙之客觀犯行或係承認犯罪?此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願預納費用,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保證不會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昱鋒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案件於107年12月1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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