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許桂穎 相對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0377),票面金額265萬元,到期日107年11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