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號異議人 林澤宏 相對人 王進財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99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相對人王進財之債權人,相對人於108年1月14日擅自與謝姓人士設定新台幣432萬75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誠信原則,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又無揭露,該提存作業未完備,依土地法第11條設定權利,有損共有土地關係人財產處分權利,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民法第819條規定提起提存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遲延受領可領取價金415萬2490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9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