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拍定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承租人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拍賣(即特別拍賣)之性質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故執行法院尚未為許其買受之表示前,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債權人得隨時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民事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參照);甚且,該條條文亦規定,執行法院於應買前,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足見特別拍賣程序是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為要約引誘,公告於三個月內表示願意應買者為要約之表示,嗣須經執行法院為承諾之表示,買賣契約始成立。又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拍賣物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其拍賣程序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⑥⑦參照)。申言之,於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應買本件經減價二次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然原法院於99年1月6日函覆本件拍賣條件變更並撤銷公告應買程序,並不許可抗告人應買,惟執行法院既已接受抗告人之應買,即視為拍賣程序即已終結,何來拍賣條件變更,況且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解除第三人占有,點交買受人占有」,如何變更拍賣條件,為此聲明異議,請原法院准許抗告人應買並繳交系爭不動產尾款,然經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查抗告人具狀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1萬元後,執行法院經通知抗告人、債權人及債務人三方均表同意應買。嗣後,執行法院基於第三人即承租人聲明異議,因而決定撤銷抗告人之應買,並變更拍賣內容為第三人租賃不點交,嗣執行法院經債權人聲請,再度除去系爭不動產上租賃,並准為點交,進而將執行程序回復於第三拍(即第二次拍賣),並定於99年4月27日為第二度第三次拍賣,顯於法有違。蓋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要無撤銷已完成之拍賣或應買之可言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減價二次並進行特別拍賣時,固於98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應買本件系爭不動產,然執行法院尚未同意該應買前,即於99年1月6日公告本件拍賣條件內容變更,而停止拍賣程序,並撤銷特別拍賣應買程序,同時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前開之應買等情,有原審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僅為要約引誘,在執行法院尚未承諾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亦尚未終結,是執行法院自得另訂拍賣條件。故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經伊應買而買賣契約成立,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云云,顯有誤會。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S附表:
┌─────────────────────────────────────────────────┐│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財產所有人:丁○○│├─┬───────────────────────┬─┬─────┬──────┬────────┤│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中市│北屯區│建安││387│建│2173│217300分之27│││││││││││47││├─┼───┼────┼───┼───┼──────┼─┼─────┼──────┼────────┤│2│臺中市│北屯區│建安││389│建│163│217300分之27│││││││││││47││└─┴───┴────┴───┴───┴──────┴─┴─────┴──────┴────────┘┌─┬──┬───────┬───┬─────────────────┬────┬─────────┐│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869│臺中市北屯區建│住家用│第5樓層:58.85│陽台18.88│全部│││││安段387地號│、鋼筋│第6樓層:59.10│、露台20.2││││││--------------│混凝土│合計:117.95│4││││││臺中市北屯區軍│造、11││││││││和街443號5樓之│層樓房││││││││1│││││││├──┼───────┴───┴───────────┴─────┴────┴─────────┤││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25面積598.55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33。│├─┼──┼───────┬───┬───────────┬─────┬────┬─────────┤│2│823│臺中市北屯區建│停車空│地下一層:1607.29││萬分之96│││││安段387地號│間、鋼│合計:1607.29│││││││--------------│筋混凝││││││││臺中市北屯區軍│土造、││││││││和街449號地下│11層樓││││││││一層之1│房│││││├─┼──┼───────┼───┼───────────┼─────┼────┼─────────┤│3│825│臺中市北屯區建│商業用│地下二層:1990.36││萬分之65│││││安段387地號│、鋼筋│合計:1990.36│││││││--------------│混凝土││││││││臺中市北屯區軍│造、11││││││││和街449號地下│層樓房││││││││二層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