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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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抗告人 林祐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觀察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可知,其他法院對於竊盜、恐嚇、詐欺、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減少甚多,本件抗告人林祐任所犯毒品、洗錢、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係同一時間所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至11,因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量刑有何特殊事由,使抗告人遭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自難昭折服。抗告人仍有2名幼子需要扶養,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重新作人的機會,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認應定有期徒刑8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年,而附表編號4、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9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為10年(即有期徒刑4年+1年3月+7月+1年5月+1年3月+1年6月之總和為10年)以下,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包含運輸毒品、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且於短時間內即多次犯罪,可見其具有法敵對性格,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應執行刑即不宜過輕,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