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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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上訴人 周敬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外祖母,其於民國104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區○○○段埔子小段13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孫 蔡曜宇 之證詞,及蔡曜宇與上訴人之母卓秀幸間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時,業已合意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屬附負擔之贈與。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12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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