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抗告人 尤傳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傳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有期徒刑19年8月),並審酌附表編號3至7之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審並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徒以其另有7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數罪合於本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漏未與本案合併定刑,影響其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所指其另案7罪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泛指原裁定不公,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雖列舉他案,然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