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上訴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臺灣省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暨增建之1樓後側、3樓、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由兩造及 張志光 等4人繼承,張志光等4人既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5,其等間已有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續為管理使用之共識。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為分割,或致共有人取得之價金減少,或徒增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變價分割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875萬1838元,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以145萬8640元補償上訴人,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