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17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唯相對人之發票地在嘉義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