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記載之「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原本及正本「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5月」,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