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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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品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00室,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稱其覺得是因為服用安眠藥物,而導致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改稱係因施用二手煙而導致,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先後陳稱服用之藥物不一,亦有可疑,且抗告人所陳其所服用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抗告人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衛生福利部之公告閾值500ng/ml,達16倍、191倍有餘,濃度甚高,核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顯係抗告人自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造成,縱認抗告人確係因吸入二手煙,而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常理判斷,倘非抗告人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上開高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況抗告人自承明知 許偉仁 及其友人均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知情而吸入他人之二手煙,則被告理應要求其等不要施用,或是於其等施用時離開現場或打開門窗通風,以免吸入二手煙,是抗告人捨此不為,反而在旁吸入二手煙,所為核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抗告人本件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存心施用毒品,抗告人即因排斥許偉仁長期施用毒品,與之常有爭執,方會於109年12月1日案發當日離開嘉義市西區長安街之住處,至嘉義市○區○○街00號榮宮飯店住宿,並非原審裁定所陳抗告人刻意在施用毒品之現場;又於警詢時警方僅告知其尿液毒品之濃度很高,是否有服用藥物,抗告人方稱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其他之供詞要抗告人直接跟檢察官解釋,抗告人初遇此問題,不知所措,且就服用之藥物均據實陳述,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檢察官訊問是有提及函詢醫院,然抗告人以為檢察官會要求其去醫院重新驗尿,所以未表明希望能為緩起訴處分;又尚有2位年邁之雙親須要抗告人撫養,抗告人願配合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00室,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8,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620ng/mL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12頁)附卷可考,而毒品一般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參),抗告人既於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經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110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我沒有,我長期服用助眠藥物及氣喘藥物。」、「(問:你認為你服用這些藥單上的藥品,所以驗出上揭的毒品反應?)因為我男朋友許偉仁,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朋友也會來嘉義找他,也會用,我都在旁邊,我認為我吸到他們施用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9-20頁)。然查:
1、抗告人先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9年12月1日經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陽性反應,你有無意見?)我有意見,因為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且我有長期服用『 景安寧 』及『服爾眠』等安眠藥劑之習慣,我覺得是因為服用安眠藥物,而導致我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其有施用二手煙,是其翻異前詞,於偵查時始為上揭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抗告人於110年5月27日提出於原審之理由狀,供稱:伊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常常會有頭痛的症狀,所以都會服用「抗痛寧感冒液」、「鎮咳袪痰液」、「普拿疼止痛加強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9-40頁)。惟其於警詢時僅供稱平日有服用「安眠藥」,於偵查時供稱尚有服用「氣喘藥」,於原審又供稱另有服用「抗痛寧感冒液」、「鎮咳袪痰液」、「普拿疼止痛加強錠」,是其所述前後不一致,亦有可疑。
3、抗告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於「真○○診所」就診之醫療及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警卷第13頁),依上開收據所載藥品名稱有FALLEP、KINAX、MEZAPIN、MESYREL,其中FALLEP(服爾眠)主成分為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KINAX(景安寧)主成分為ALPRAZOLAM(阿普唑他),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餘2種藥物並非管制藥品,上開4種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真○○診所」醫師王○麟回覆(見原審毒聲卷第13-19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因服用安眠藥,尿液中因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4、又「抗痛寧感冒液」、「鎮咳袪痰液」、「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均非管制藥品,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23-25、41-47頁)附卷可憑,顯見抗告人並無因服用上揭3種藥品,尿液中因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5、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35頁)在卷可參。查:
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諸
常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
②、抗告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95,620ng/mL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參照),是抗告人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衛生福利部之公告閾值500ng/ml,達16倍、191倍有餘,濃度甚高,核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顯係抗告人自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造成。
③、縱認抗告人確係因吸入二手煙,而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常理判斷,倘非抗告人長時間與吸毒者同處一室、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上開高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況抗告人自承明知許偉仁及其友人均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知情而吸入他人之二手煙,則抗告人理應要求其等不要施用,或是於其等施用時離開現場或打開門窗通風,以免吸入二手煙,是抗告人捨此不為,反而在旁吸入二手煙,所為核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6、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㈣、查抗告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於101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有期徒刑經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3、35-64頁)在卷可稽,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且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迄今,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前揭諸多辯詞,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單純機構外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恐難對其形成足夠拘束力,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況被告於110年3月2日偵查時供稱:「(問:如果函詢醫院,藥物裡面沒有添加安非他命成份,要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無意見。」、「(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告知被告本件要聲請觀察、勒戒,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陳明希望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又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而言,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亦無課予檢察官該等義務之規定,況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業已訊問過抗告人,並非令其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審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給與抗告人有選擇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機會,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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