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粟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寺後方7100步道入口處涼亭,因不滿告訴人 陸振鉦 將伊所點用之蚊香移動處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打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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