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牟鐘典 訴訟代理人 吳孝惠 被告 呂三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呂三進 於民國9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18次向原告訂購魚飼料,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666,550元,被告於每次原告交貨後即交付月結三個月的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價金,然原告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請求兌現,遭陸續跳票,被告遂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清償3,000元,但最後被告仍未按期清償,合計被告仍積欠原告514,82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台南仁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魚飼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由被告受領,則被告自有依約定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遲延仍未給付,仍積欠原告514,820元,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
820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按: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6日達於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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