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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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8號聲請人 陳榮源聖立大家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聖立大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聖立大家具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以本院
105年度司司字第2號聲報清算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05年4月5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股東同意書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職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聖立大家具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5日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憑,以供本院審查聖立大家具有限公司已否清算完結。然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就任清算人,且甫於105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及2月1日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遽於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相關表冊,並於債權尚未確定明瞭之前,分配剩餘財產,自為法所不許,是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之內容,既尚有更待清算人釐清之處而未了結,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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