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徐欣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陳啓銘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自限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銘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322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前述保全執行之標的前已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執行事件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在案,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訴訟終結,其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但揆以首開說明,於執行處分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仍將持續受有損害,損害額尚未確定,是以,聲請人猶不得強令相對人於損害未確定時行使權利。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回或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該保全執行之標的(下稱系爭標的)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拍賣程序業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在案,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標的現仍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而查封中,尚未脫離執行處分之限制,是故,聲請人於相對人仍受有假扣押之損害情形下,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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