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18日高縣旗警秩字第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
元。
K他命陸包(含袋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路某間PUB內。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有尿液鑑定報告附卷及迷幻物品K他命6包(含袋毛重
2.6公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