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高質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由其所買,一向由其使用,僅登記
公司名下。其車輛停放於可停車之巷道,卻遭違法拖吊,且
拖吊過程因未使用輔助輪致輪胎、鋼圈、車尾保險桿受損及
保險桿脫落已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再者,拖吊場於輪
胎、鋼圈受損後,以其車上原有備胎更換,惟未將鋼圈之螺
絲母鎖緊,致備胎鋼圈之螺絲母脫落,差點造成車禍,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非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被告逕因車子外觀破損就予拖
吊,無正當性。被告所稱依據法律,然該法係惡法,應被宣
告無效。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97年
7月25日,在羅斯福路3段283巷14弄24號前,發現疑似有
牌廢棄車輛(車號:00-0000)。該車停放地點應屬占用道
路認定無誤,且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遂依法查報為廢棄車
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之清理公告。而自查報日
起至拖吊日期間,並未接獲車主或代理人主張權利或來電撤
案,於查報日起張貼清理公告7日期滿,該車仍留置原址且
顯未清理,被告乃依法於97年8月1日派員執行拖吊,所為
移置作業並無不當。且該車經查報後,大安分局於車籍系統
查得該車車主為高質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乃於97年7月
30日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清理移置或至指定場所認領,符合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之通
知程序。
㈡原告於被告拖吊進場後,曾表示於張貼清理公告7日內有致
電被告撤案,惟經調閱被告資料,確未接獲原告之撤案紀錄
,然依原告之陳述從寬認定,於97年8月4日由原告切結無
條件(未支付任何拖吊費及保管費)領回車輛。惟原告於領
車時,向被告委外拖吊場反應拖吊過程中造成鋼圈及輪胎損
壞,該拖吊場因當時場內並無堪用輪胎可更換,遂以原告備
胎先行更換後,並於一週內由該拖吊場司機將另組含鋼圈之
輪胎送至原告家中作為賠償。領車當日為原告所不爭,且簽
署領車證明單在案。惟原告於車輛領回後,於97年9月22日
投訴本府市長信箱,指摘被告於拖吊時,造成其鋼圈及輪胎
損壞及車尾保險桿脫落要求賠償新品,本案97年10月9日原
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賠償損失,然因其所受之鋼圈及輪胎損
害已獲填補,另指稱之後保險桿損傷,因於領車當時並未提
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拖吊時所造成,業於97年11月9日
拒絕賠償。
㈢原告又於97年12月29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主
張理由為該車非為廢棄車輛且無占用道路情形。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98年3月25日作成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
願不受理,係因處分相對人為高質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並非
訴願人甲○○。 石君 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事實上為其使用,然
尚難認其與系爭處分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欠缺訴願權利保護要件,故訴願人當事人不適格
。
㈣大安分局及被告所為之查報、張貼清理公告、通知、移置拖
吊均於法有據,且領車當時原告反映拖吊過程造成輪框及輪
胎之車損,已獲補償,原告在本案所受損失,業經獲得合理
之填補,對於原告其餘所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證據:提出查報照片、拖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
查報有牌廢棄車輛張貼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
大宗掛號清單、金協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車證明單、被告
97年11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637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
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7年10
月9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7年
11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63727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同陳,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已有明定。而民法第18條第1、2項乃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
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
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
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
、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
,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使用之車輛遭違法拖吊一情縱屬實在,所受侵害者,亦僅
財產權,與民法前揭規定顯有未合,所訴難認為可採,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