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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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 陳盈臻 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本院北院錦九六執子字第七一五九○
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陳盈臻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惟原告洽詢
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
原告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皆罔若未聞,被
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陳盈臻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訴外人陳盈臻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元,及
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訴外人陳盈臻負擔,本院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六執子字第七一五九○號執行命令
,將訴外人陳盈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四萬六千元及自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訴訟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
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等情,經調閱本
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再者,訴外人陳盈臻確實於九十六年、
九十七年間各向被告領取薪資十九萬八千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則
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