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梓區戶政事務所)被告甲○○被告丁○○
號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7號、第10642號、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倒數第10行刪除「前開詐欺集團因而詐欺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葉乙○○」補充為「被告丁○○、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詐欺取財罪係以物之交付與否判斷犯行是否既遂,行使詐術之人是否實際得利並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既遂。本件被害人丙○○○固於發現受騙後立即向銀行申請止付,致詐欺集團未能取得款項,惟被害人既已匯款至該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況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迄該帳戶因被害人申請止付而列為警示帳戶間,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得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對該等財物顯具有管領力,故仍應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既遂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檢察官認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另被告4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