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查理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查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查理係 謝合 之子, 陳建富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向謝合承租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市○○里○○路○○○號1樓供經營「佛都愛玉」餐飲店使用,謝合與蕭查理則仍居住在上址2、3樓。於106年12月26日21時許,陳建富在上址餐飲店擦拭門口櫃檯時,適蕭查理自屋外走入屋內,其認陳建富阻擋其之行進路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毆打陳建富之背部,陳建富轉身質問蕭查理「為何要打我」,蕭查理回以「你擋到我的路」,且又再出手掐住陳建富之脖子,並以隨身攜帶之鑰匙毆打陳建富,致使陳建富受有左肩挫傷瘀血4×4公分、左上臂挫傷3×3公分、右頸部挫傷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只有正當防衛掙脫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上開餐飲店職員 劉宜蓁 、目擊證人即上開餐飲店客人 蔡皓 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證人陳建富、劉宜蓁、 蔡皓安 所述告訴人遭傷害情節,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受傷情形互相吻合,被告雖辯稱是遭毆打而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背包毀損照片云云,但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陳建富、劉宜蓁、蔡皓安所述完全不符,告訴人陳建富所涉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不能遽信,被告所提上開受傷照片、背包毀損照片,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證人蔡皓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鑰匙,可能有拿鑰匙攻擊告訴人,但我沒看到(拿鑰匙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卻稱:被告持鑰匙持續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此部分先後所述尚有不同,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不許。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蔡皓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陳建富質問被告「為何要打我」,被告回以「你擋到我的路」,並掐住告訴人陳建富之脖子,及毆打告訴人陳建富,手持鑰匙等情,所述事發前後經過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富、目擊證人劉宜蓁所述相符,唯就被告究僅係手持鑰匙、或手持鑰匙攻擊告訴人,並未完全相符,其陳述可能因提問之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左肩、左上臂、右頸部之客觀傷勢,不能以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證人蔡皓安上開證述為虛偽,或逕認證人陳建富、劉宜蓁之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堪認證人蔡皓安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所以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診斷書是在事發3天後才開立等語,但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富稱:因先聯絡房東即被告之母處理,聯絡到第3天仍未能處理,才驗傷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告訴人於事發後先尋求房東處理,衡情確有可能,告訴人已就其3天後才驗傷等情,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有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陳建富、劉宜蓁、蔡皓安證述明確,如上所述,上開診斷書雖在事發3天後才開立,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餐飲店固裝設監視器,並可攝錄上開餐飲店走道之一部分,但無法攝錄全部走道,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富證稱事發地點監視器無法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尚有可能,被告即其辯護人稱告訴人故意不提出監視畫面云云,不能遽採。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被告雖提出願賠償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所餘房屋租期33月之房租每月減租500元之和解條件,但因告訴人要求250萬元之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有上開左肩挫傷瘀血4×4公分、左上臂挫傷3×3公分、右頸部挫傷3×3公分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雖手持鑰匙為本件犯行,但本院審酌上開鑰匙為日常開鎖所用,僅因臨時衝突為被告上開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未扣案,核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