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品靜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品靜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莊品靜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7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同段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②溪湖郵局存款新臺幣4,896元。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終身壽險」、「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3件,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尚有解約金34,40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土地變價不易,而不予變價,返還與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款係殘障補助金非屬清算財團,而僅就保單解約金34,404元為分配,並於107年5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全體債權人共僅受償34,404元(分配比例0.8224%),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7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實有疑義。請查明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況,以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藉由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投資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又債務人年約41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用,其不積極工作,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應不予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減少債權人之損失,不同意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自106年7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前因腳受傷,現無法工作,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從事工作,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補助金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600元、慈濟基金會補助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3,8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共計20,8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清算卷宗【下稱聲清卷】第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6年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債務人是否申請社會福利相關補助,經該府回函稱:「債務人於105年3月至105年7月每月領取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自105年8月起迄今為本府列冊低收入戶資格,自105年8月起每月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有彰化縣政府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未能查得債務人具有其他收入,是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補助金共計22,072元(計算式:低收身障補助金4,872元+慈濟基金會補助10,000元+兒少補助3,8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22,072元)。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應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2.債務人陳報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22,3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600元、電話費1,200元、醫療費4,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500元、房租7,000元),已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陳博承 (00年0月生)、 陳姿瑩 (00年0月生),需支出扶養費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單據為憑(見聲清卷第84、95至112頁)。衡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倘依此標準計算,債務人於106年間所支出個人及子女生活費用每月應至少為21,738元(計算式:
11,448元×3人=34,344元)。然債務人陳報支出數額尚較上開最低標準為低,可認其已撙節用度,是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300元,係屬可採。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2,0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300元後,尚入不敷出,而無任何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故認債務人並無該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1.依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財產目錄僅記載「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2筆」(見聲清卷第4頁),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通知債務人提出其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而債務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報狀陳報本院,其名下無任何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等語(見聲清卷第80頁)。嗣本院綜合情形判斷,認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2.於清算程序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所提書面報告亦記載無保險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所屬會員函查,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函覆後,始查知債務人於中國人壽投保有效保單3份(無解約金);於全球人壽投保保單3紙(已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解約金分別為494元、504元、33,406元)。本院即將上開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以為分配,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債務人迭於聲請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本院通知陳報財產,而未據實陳報上開保單,可認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為真實之記載,且具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中國人壽上開3紙保單狀態,依該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保單「起保日為105年8月8日,要保人均為本件債務人,每月需繳納保費金額為4,866元(計算式:2,234元+1,320元+1,312元=4,866元),繳費狀況為正常續繳」。而債務人於105年8月8日投保,相隔僅2個月餘,即於1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然其於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陳報此部分保單及繳費金額,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真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無工作收入,每月端賴各該補助金維生,收入金額僅20,800元等語(見聲清卷第4頁)。然上開3紙中國人壽保單共計4,866元,已近債務人每月收入4分之1,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需繳納之保費後,僅餘15,934元(計算式:20,800元-4,866元=15,934元),猶未達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4,300元之2分之1,則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資產隱匿未報,亦屬可疑。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執行程序中,迭經本院通知,而未據實陳報上開中國人壽及全國人壽保單,足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為真實之記載,且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又債務人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4,404元為其全部清算財產,難認債務人上開行為情節輕微。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8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屢經本院通知而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又其隱匿上揭3筆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為其全部清算財產,難認債務人上開所為情節輕微,倘准予免責,實有失公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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