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告 高林騰 訴訟代理人 賴政雄 被告 高想 ①被告 張進成 ②被告 張進祿 ③被告 張秀忍 ④被告 張高雀 ⑤被告賴 高玉桃 ⑥被告 陳高 含笑⑦被告 吳高純 ⑧被告 邱高月里 ⑨被告 李亮輝 ⑩被告 李昆展 ⑪被告 李孟璋 ⑫被告 高素胎 ⑬被告 高清華 ⑭被告 高國揚 ⑮被告 高國忠 ⑯被告 高金葉 ⑰被告 高林商 ⑱被告 高林森 ⑲被告 高慧娥 ⑳被告 高林場 ㉑被告 高玉美 ㉒被告 高玉賞 ㉓被告 陸寶瑄 ㉔被告 陸婉華 ㉕被告 蔡淑蘭 ㉖被告 蔡菊靜 ㉗被告 李風順 ㉘被告 蔡明國 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進成、張進祿、張秀忍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高玉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高含笑 、吳高純、邱高月里、李亮輝、李昆展、李孟璋、高素胎與原告高林騰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劉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風順、李亮輝、李昆展、李孟璋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高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清華、高國揚、高國忠、高金葉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邱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林場、高玉美、高玉賞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黃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明國、蔡淑蘭、蔡菊靜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40分之1)辦理之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高呆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高國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高呆於民國45年3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高林騰,被告高想、張進成、張進祿、張秀忍、張高雀、 賴高玉桃 、陳高含笑、吳高純、邱高月里、李亮輝、李昆展、李孟璋、高素胎、高清華、高國揚、高國忠、高金葉、高林商、高林森、高慧娥、高林場、高玉美、高玉賞、陸寶瑄、陸婉華、蔡淑蘭、蔡菊靜、李風順、蔡明國等30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高玉華、高劉羗、李高梅、高邱荔、高黃云、高顧等6位不幸分別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至今各該繼承人皆尚未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各繼承人就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被繼承人高呆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一筆畸零地且土地面積不大,其所有權人已達30人,若以原物分配分割方式,勢必將系爭之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徒增土地利用困難度,不利土地經濟效益,請求鈞院採行變賣分割之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國揚略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邱高月里、陳高含笑、吳高純、高素胎、高林商、高林森、高慧娥、高林場、高玉美、高玉賞、張進成、張進祿、張秀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出售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語。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高呆於45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高呆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高呆死亡後,遺有如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高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戶籍資料、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高玉華已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進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劉羗已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4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陳高含笑等8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高梅已於102年8月18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4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風順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邱荔已於103年6月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0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清華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黃云已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32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林場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顧已於99年4月29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0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明國等3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147.89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多達30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之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徒增土地利用困難度,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且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高月里、高國揚、陳高含笑、吳高純、高素胎、高林商、高林森、高慧娥、高林場、高玉美、高玉賞、張進成、張進祿、張秀忍等人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有其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此等因素,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使用分區及│面積│權利│本院分割方法││││使用地類別│(㎡)│範圍││├──┼─────┼─────┼───┼──┼─────────┤│01│彰化縣埔心│特定農業區│147.89│全部│變價分割,變賣價金○○○鄉○○○段│、甲種建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1297地號│用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01│高林騰│21/1152│├──┼─────┼────┤│02│高想│1/8│├──┼─────┼────┤│03│張進成│1/24│├──┼─────┼────┤│04│張進祿│1/24│├──┼─────┼────┤│05│張秀忍│1/24│├──┼─────┼────┤│06│張高雀│1/8│├──┼─────┼────┤│07│賴高玉桃│18/1152│├──┼─────┼────┤│08│陳高含笑│21/1152│├──┼─────┼────┤│09│吳高純│21/1152│├──┼─────┼────┤│10│邱高月里│21/1152│├──┼─────┼────┤│11│李亮輝│44/9216│├──┼─────┼────┤│12│李昆展│44/9216│├──┼─────┼────┤│13│李孟璋│44/9216│├──┼─────┼────┤│14│高素胎│21/1152│├──┼─────┼────┤│15│高清華│1/32│├──┼─────┼────┤│16│高國揚│1/32│├──┼─────┼────┤│17│高國忠│1/32│├──┼─────┼────┤│18│高金葉│1/32│├──┼─────┼────┤│19│高林商│1/32│├──┼─────┼────┤│20│高林森│1/32│├──┼─────┼────┤│21│高慧娥│1/32│├──┼─────┼────┤│22│高林場│1/24│├──┼─────┼────┤│23│高玉美│1/24│├──┼─────┼────┤│24│高玉賞│1/24│├──┼─────┼────┤│25│陸寶瑄│1/16│├──┼─────┼────┤│26│陸婉華│1/16│├──┼─────┼────┤│27│蔡淑蘭│11/960│├──┼─────┼────┤│28│蔡菊靜│11/960│├──┼─────┼────┤│29│李風順│1/256│├──┼─────┼────┤│30│蔡明國│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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