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青樺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青樺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5125元(前二年收入共計60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得及個人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機車行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附於調解卷)、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調解卷)、存摺明細、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惟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蔡廖素珍 部分,查蔡廖素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及身障補助之數額及存款餘額情形,有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其每月收入及經濟能力已高於債務人,難認尚有必要由債務人支出扶養費用,併此敘明。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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