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沂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262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隱形眼鏡盒水盒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沂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之隱形眼鏡盒水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日,110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隱形眼鏡盒水盒1個(見偵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之用,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6914號卷第11-15頁、第63-64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