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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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萬文彬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萬文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31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許、110年11月3日」,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餘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外,其餘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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