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 羅淑菁 律師相對人 熊文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淑菁律師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熊文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別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之養父已歿,養母熊 葉寶鳳 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亦聲請監護宣告中。而相對人因無人照顧,現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惟依相對人之現況,難認有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9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經審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且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其既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