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蕭文卿 債務人 李成 (即 李志宏 之繼承人)
李知忠 (即李志宏之繼承人) 李志孝 (即李志宏之繼承人)陳 李秀英 (已歿) 李菁 (即李志宏之繼承人) 李美花 (即李志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李成(即李志宏之繼承人)、李知忠(即李志宏之繼承人)、李志孝(即李志宏之繼承人)、李菁(即李志宏之繼承人)、李美花(即李志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 陳李秀英 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