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陳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秀萍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本生所有。
被告陳葆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秀萍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本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詹秀萍、陳葆嘉各分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紹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秀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本生所有;㈢被告詹秀萍與被告陳葆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陳葆嘉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秀萍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本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於95年1月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9,67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180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陳本生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8月25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詹秀萍,致被告陳本生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嗣被告詹秀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2月22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葆嘉(即被告陳本生之子),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秀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本生所有;㈢被告詹秀萍與被告陳葆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陳葆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秀萍所有。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木生 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其於110年7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於110年8月8日提起本訴,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規定自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本生積欠信用卡債務259,67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於10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萍,致被告陳本生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嗣被告詹秀萍於10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葆嘉(即被告陳本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02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員工證等為證,經核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7631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如附件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陳本生既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予被告詹秀萍,顯已減少被告陳本生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本件被告陳本生於109年7月29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點所為之無償(登記原因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受益人即被告詹秀萍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本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訴請轉得人即被告陳葆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秀萍所有一節,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受僱人 黃子庭 與被告陳葆嘉之通話光碟,內容大意為被告陳葆嘉坦承不認識詹秀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等事項,均由被告陳本生處理等情,此有本院載有通話譯文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轉得人即被告陳葆嘉對於被告陳本生因負債脫產安排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輾轉過戶予被告詹秀萍及陳葆嘉本人一事,無法諉為不知,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陳葆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被告詹秀萍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詹秀萍與被告陳葆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因非屬債務人即被告陳本生自身所為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即不在債權人即原告得訴請撤銷範圍之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本生與被告詹秀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秀萍與被告陳葆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5日、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本生、被告詹秀萍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