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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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告 陳昀萱
被告 連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違規法單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提起本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