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國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國綾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國綾為警拘提到場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52、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國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