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謝佩妤 債務人 謝宇鎮 債務人 曾紅
一、㈠債務人曾紅、謝宇鎮、謝佩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曾紅、謝佩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
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謝佩妤於就讀樹人醫專、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謝宇
鎮、曾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0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
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45,365元、216,672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債權人於110年2月3日將上述45,365元、216,672元轉列催收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