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義萬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法定代理人林義萬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捐助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定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10月3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經董事會於109年8月11日第6屆第1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件捐助章程修定條文對照表所示,及因應廟務需求第6屆董監事任期延任至112年1月31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及董監事任期延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09年8月11日第6屆第17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聲請人於具狀人欄僅蓋其個人私章,足見係以個人名義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第13條,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復稱聲請人修正捐助章程變更及董監事延任2年,經查尚無違反宗教法令相關規定,該局無意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23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0303706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聲請第6屆董監事任期延任至112年1月31日乙節,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捐助章程變更,足見此部分未涉及捐助章程變更,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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