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張仁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禮仁路口,不慎與警員 陳浩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仁吉送醫救治,於同日7時53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陳浩蔚、 陳惠玲 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