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原告 洪芝英 被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查本件被告蔡意呈被訴恐嚇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罪刑,茲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該案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後,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本次準備程序時間自同日15時50分開始,迄至16時14分結束),有原審判決書、撤回上訴狀、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於被告撤回上訴之日時已告確定,本院即失其繫屬。
㈡原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11日失其繫屬,換言之,本院就該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原告縱係檢察官擬移送併辦本院審理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