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上訴人 廖家誠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家誠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然於切換車道前即已打方向燈,車速也很慢,有注意後方來車,孰料遭同向後方之由告訴人 侯景 原所駕駛之9C-2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追撞,伊於遭B車自後追撞前,業已經跨越雙白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洵係B車超速行駛追撞A車後方,才會造成A車失控撞及護欄導致翻車,伊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從避免上開結果之發生,自難令其承擔過失罪責。詎原審未予明察,遽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過失傷害)罪刑,自有未洽。㈡、本件雖曾經檢察官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同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責任之鑑定,但上訴人不服該2單位之鑑定意見,於原審曾聲請另送交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重新為鑑定,原審置上訴人之聲請於不顧,即予審結,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 侯景原 及證人張振暐之證詞,徵引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侯景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相驗初步調查報告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稽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佐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本件行車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亦詳予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客觀上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如法院依據卷內資料,已足為被告犯罪之明確認定者,而對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之證據事項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何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致後方來車即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終造成A車翻覆後起火,A車乘客即被害人 陳嘉琳 逃生不及而死亡,B車駕駛侯景原因撞擊而受傷,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A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再送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維持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益證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則陳嘉琳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死亡,侯景原因同一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均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陳嘉琳之死亡、侯景原之傷害結果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8行)。
復敘明:上訴人於本案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業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行車紀錄器為實錄,並由第一審法院透過適當之機器設備進行勘驗,完足合法之調查後為證據評價,並無因事實隱晦,為究明真偽而須透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以其專業協助釐清案發過程之必要等旨,因而不再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已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至7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過失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