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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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傳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傳進係九揚瓦斯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欲左轉往重陽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逕行左轉,與對向告訴人 鄭傑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肩深部切割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傳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傑宇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