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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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志忠因工作、經濟壓力等問題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3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鄧志忠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口之來來豆漿前人行道前,見 石天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熄火,且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石天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翌
(2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尋獲前揭車輛(機車業經石天寶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天寶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
13、17、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證人石天寶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間為103年8月28日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是起訴書記載「103年8月23日」應屬誤載,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尚難認其素行端正,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輛,價值非輕,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9頁),兼衡被告前因工作、經濟壓力等問題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12月3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病歷紀錄等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12頁),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僅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