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開道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告 陳繹凱 被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某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被告於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在原告任執行長之牙醫診所任職,並加入以該牙醫診所全體職員為成員之電子通訊軟體群組;被告明知門號○○○○○○○○○○號行動電話為該牙醫診所公務電話(下稱公務手機),該群組中,以公務手機申請之電子通訊軟體帳號內容亦為牙醫診所多數人可閱覽、知悉,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前與該牙醫診所院長間糾紛之不起訴處分書相片傳送至前述公務手機群組帳號,並發表「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在DCARD、GOODMAPS(似為GOOGLEMAPS之誤)、YOUTUBE、INSTAGRAM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實行地究在何處,斟酌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在前述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住處傳送原告起訴狀所載侵害其名譽權之文字(見卷第八三頁),則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實行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管轄區域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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