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告 莊世明 即 荻珥 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 羅紹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姿 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在Google地圖地點「荻珥整形外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示並不得刪除之。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明第2項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