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王應輝
張桂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應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桂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應輝負擔20%,被告即相對人張桂桃負擔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658元、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6,080元,合計1,720,738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王應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確定為344,148元(計算式:1,720,73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桂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確定為567,844元(計算式:1,720,7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