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7月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約5、6杯,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結束,當時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如此,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及太麻里鄉境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里鄉○○村○○○○路
402.5公里處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藝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V-51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凹陷,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蓋破損、右側前保險桿刮損,甲○○亦受有左臉頰擦傷、右小腿腫脹及膝蓋疼痛之輕傷(未提出告訴),案經警察據報到場於當日7時10分對之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甲○○呼氣內含有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酒精濃度雖未達前開零點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1點1以上數值,倘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處罰,要難逕以上揭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97年8月31日上午凌晨1時許開始飲用啤酒,迄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結束,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肇事後,遲至當日7時10分始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實施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26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係因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正常駕車行駛,酒後有頭暈等情形影響其駕駛行為,並因而追撞前車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據前述之觀察紀錄表記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均堪認定被告確因長時間飲用酒類,已致其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迄案發當日上午7時10分,始接受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測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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