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丁○○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平日即於該地號上實施耕作,其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本應注意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墾地引火燃燒雜草時,應在引火點四周設置3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引火人並應於5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以避免火苗延燒,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相關預防措施之施作,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點火燃燒雜草,致火勢延燒至與該土地相鄰,分別為甲○○及其妻丙○○所有同縣○○鄉○○段第233-1地號、第227地號之果園,燒毀果樹約80棵。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同案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案件,於警詢、偵查及該案審理中就有關本件被告部分之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原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吳中煒 尚非被告身分,而就 戴國勇 供述中有關吳中煒之部分,係供述其先行離去,並未目睹嗣後火災現場,是與戴國勇本人是否涉犯毀損等犯行亦無甚利害關係,是其供述應無人情干擾或不當虛捏之虞,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無不當之處,依照前揭規定,該等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臺東縣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1份之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下,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具有證據能力;另就臺東縣消防局(92)東消調字第04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屬針對個案所製作之文書,並不符合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原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惟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何不適當之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臺東縣消防局於調查火災時拍攝之照片12幀及警方至現場採證之照片6幀,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照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火災當時,伊在臺東縣山區處,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確實自前揭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起火房屋奔出乙節,已據目擊證人 蔡淑蘭 迭於警詢、偵查證述不移,而證人蔡淑蘭和被告係多年鄰居,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無訛,當無誤認之虞。
(二)證人在偵查中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鄉○○村○○街○○○號火災滅火,有無查出什麼原因起火?)是我兒子 王文雄 燒開水要喝,把小瓦斯桶拿到樓上去燒,因為飲水機沒有水,結果他睡著了,水燒乾了,房子沒有怎麼樣,也沒有燒到鄰居。」、「(王文雄當時有住在那裡?)他住在那裡,我有時住在那裡,有時出去玩。」、「(火災時你在何處?)我在花壇鄉橋頭的廟裡坐,離我家騎腳踏車約幾分鐘。」「(你何時知道起火?)別人去叫我的,去載我時說我家火災,燒到他家,叫我回去看。」、「(當時只有王文雄一人在家?)對,他說口渴要燒開水喝。」、「(你兒子燒開水是他事後跟你說的嗎?)他跑出去,剛好我回來,他告訴我的。」「(你兒子拿瓦斯上樓,茶壺裡有裝水嗎?)有,連同瓦斯爐一起拿上樓。」(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房子失火之事,你何時知道?)當天我不在場,燒完後,有人去廟裡通知我,‧‧‧遇到我兒子王文雄,他說是燒開水,睡著了,水乾掉才會起火,他聽到爆炸聲後就趕快跑出去,是誰叫一一九,我們也不知道。」「(確實是你兒子說是燒開水失火的?)是的,是用瓦斯燒開水,在樓上,那一個地方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口稱:王文雄並未向伊說燒開水發生火災之事云云,惟經本院質以為何在彰化及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均稱是被告跟伊說是燒開水不小心著火時,答以:「這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兒子現在在關,也沒有人養我,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沒有問清楚,檢察官都不瞭解我們老百姓,叫我們做母親的要怎麼辦。」等語,已見其支吾其詞,經本院再質以:「但檢察官還特別跟你確認過是不是確實是你兒子燒開水失火的?」時,則緘默不語,更見其心虛之情,足見其於本院訊問時已有迴護之意,衡以偵查中距事發較近,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為真實可採,苟非真有其事,證人 王孫明玉 斷無設詞陷害其子之理,且證人王孫明玉證稱起火當天被告住在屋內,並親口告知燒開水之事,核與證人蔡淑蘭所證目擊被告自起火之屋內逃出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件房屋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判斷係於該住宅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兩間臥房內各別起火,兩處房間之火勢燃燒並未連貫,現場又無化學品燃燒或電線走火跡象,研判係人為起火,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鑑定人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 陳勝和 及花壇分隊隊員 李錫欽 亦於偵查中證稱上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另證人王孫明玉所稱被告係燒開水失火乙節,不但證人陳勝和、李錫欽二人均證稱現場未曾發現燒水之瓦斯爐、瓦斯桶及茶壺等物(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即證人王孫明玉亦稱:回去時,並沒有在二樓看到瓦斯桶、茶壺跟瓦斯爐等語(見同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惠美亦證稱:當天接到母親的電話趕回去,火已經滅了,沒有看到屋裡有瓦斯爐等語(見同卷第一四三頁),堪認被告告訴證人王孫明玉係伊燒開水意外失火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參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內之現場圖、照片所示,起火之二樓B、C房間,係分處在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間之兩側,中間隔有水泥牆,除C房之房門之外,全無相通管道,火場鑑定時,C房之房門除受高溫薰歪之外,毫無燃燒跡象,而起火點則分別是兩房間之衣架及床頭櫃等情,本件係人為失火,已堪採認。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住在彰化縣○○鎮○○街○○○號綽號「不良」之人的住處,未回彰化起火住處云云,並請求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及傳訊證人 劉雅芳 及綽號「不良」之人。惟彰化縣○○鎮○○街○○○號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覆本院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先是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六時十分許,伊在上址睡覺,只有伊一個人云云,並稱:不認識劉雅芳,嗣於本院始辯稱:有「不良」及劉雅芳和伊住在一起云云,前後已互相矛盾,則其請求傳喚之證人是否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確不在場,已有疑義,況證人劉雅芳前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但並不知道被告住處等語。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並無再度傳訊證人劉雅芳及傳喚證人「不良」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被告另以:當日係證人蔡淑蘭之先生告訴證人王孫明玉失火一事,並帶同證人王孫明玉至派出所報案,故請求傳訊蔡淑蘭之先生,以證明伊當日並未遇到蔡淑蘭之先生云云置辯。然查,證人王孫明玉雖證稱:是「 阿蘭 」(即證人蔡淑蘭)的先生告訴伊家裡失火,並要伊快回去看等語,但並未言及伊與蔡淑蘭之先生有遇到被告乙情,且證人王孫明玉係證稱:被告跟伊講燒開水失火一事,有一個叫「黑貓」的老太太有聽到,但已死了一年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是蔡淑蘭之先生並未聽聞其事,核與本件事實無關聯性,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另以:依報案記錄所載,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六時四十四分,然證人蔡淑蘭證稱是在六時十分許看到被告自其住處離開,故不排除此段期間內有他人進入放火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報案記錄所載時間乃消防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即要求精確,而證人報案時,並未特別記錄時間,其事後回憶案發之時間,乃大致之記憶時點或個人判斷,本難期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蔡淑蘭證述看到被告離開之六時十分許,與上開報案記錄所載六時四十四分,出入程度未大,並不排除證人所指有些許誤差之可能,衡以證人蔡淑蘭證稱:「(指定辯護人問:當天早上六點多的時候你看被告離開六十五號住時,當時六十五號是不是已經冒煙了?)當時我下樓看到我們的車子被破壞,然後就看到六十五號的房子就在開始冒煙了。」、「(指定辯護人問:妳看到冒煙的時候是不是就馬上打電話報警?)是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問:案發當時妳往樓下觀看時有無其他嫌疑人或民眾?)無其他嫌疑人或鄰居,只有看到 王嫌 。」(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等語。已明確證述除了被告之外,並未看到其他在場之人,且其一看到被告離開後就下樓,隨之看到房子冒煙,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是依證人蔡淑蘭上開證詞,已足以排除被告離開後,另有人入內放火之假設,是辯護人執此辯護,亦無可採。
(七)至案發當日於起火處樓下門前扣得之菜刀、鐵鎚及瓦斯噴燈等物,雖未採得被告指紋,而瓦斯噴燈上並留有證人劉雅芳之指紋,然查,被告曾與證人劉雅芳一起在被告弟弟住處一起施用毒品乙情,業據證人劉雅芳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其事。參以被告及證人劉雅芳二人確均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證人劉雅芳稱:該噴燈可能是伊之前在被告弟弟家施用毒品時使用過,所以才留下指紋等語,尚非無據。加以,證人蔡淑蘭證稱:當日並沒有看到其他可疑之人等語,及被告亦稱:和證人劉雅芳是在 員林 其弟弟住處施用毒品等語,證人劉雅芳堅稱其不知被告住處,也未曾到過案發地點一語應堪採信,是本件並無法依上開扣案物即據以認定,另有第三人實施放火行為,或以此證明被告案發時並不在場。
(八)本件起火之時,被告既係由屋內逃出,而起火點又有二個,此二處之火又未相連貫,分別在不同二房間內,當時房內既無他人,又無電線走火、化學品自燃跡象,屋內又遍尋不著瓦斯爐、瓦斯桶及茶壺等物,其係出於被告之蓄意放火,至灼無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表:
1、菠羅密樹44株、芒果樹7株、芭樂樹6株、檳榔樹4株、
柳丁樹5株、駱梨樹1織、紅肉李樹3株、椰子樹4株、枇杷樹1株、棗子樹2株、柚子樹4株、龍眼樹2株、桔子樹3株、香椿2株、葡萄樹1株、荔枝樹3株、咖啡樹2株、桃子樹6株、諾麗果樹1株。
2、水管30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