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五七0六、八五六四、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上訴人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先後在「○○賓館」、「○○旅社」及「桃園市○○路○巷道內」,共三次對於被害人A2(詳細姓名年籍在卷)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係在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旅社」、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巷道內」,對於被害人A2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共計二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賓館」對於被害人A2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部分恝置不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上訴人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止,始終否認有對被害人A2以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王○龍挾怨教唆被害人A2誣指伊犯強制性交罪云云。而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A2先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三年十月份,上訴人剛出獄在桃園市○○路我拉客的地點遇到我,之後幾天他每次經過都跟我打招呼,在同年十月份某日,上訴人告訴我『要不要吸食安非他命,我請妳』,我說好,於是上訴人就將我帶往桃園市○○○○○路口『○○賓館』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一同吸食毒品,之後上訴人就表示所提供之安非他命要用性交抵償,我不願意,上訴人隨即持一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並動手脫光我的衣褲將我壓在床上對我性侵害,過了幾天,上訴人又找我說我欠他吸食毒品的錢,並對我說『陪我去爽一下,不然我現在就打妳』,我因畏懼他的暴力行為,於是乖乖就範,跟他前往『○○旅社』,又過了幾天,上訴人又來找我,我拒絕跟他走,上訴人當街拉我頭髮並用腳踹我,我就被他帶往『桃園市○○路○巷道內』強迫我脫下褲子,在巷內性侵害我。上訴人三次性侵害我都有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且都未使用保險套,三次都是在我體外射精」(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改稱:「(問:你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幾次?)一次是在桃園○○旅社,……第二次是在桃園○○路轉角,他將我拉到巷子裡,……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問:在○○旅社和○○路這二次,他的生殖器都有插入你的陰道?)○○旅社沒有,但是有口交及打手槍」(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其所指訴前後不相符合;而原判決亦認另被害人A1(詳細姓名年籍在卷)係受王○龍教唆誣指上訴人對A1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對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A2係受王○龍教唆誣指伊犯強制性交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事實真相如何?自有進一步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龍加以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龍,因已經證人A2明確證述,是否受王○龍唆使誣指被告及其具體情形等節……,經核均無必要」,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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